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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观点地产  2015-03-27 10:05

[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3月26日通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八条【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明。

第八十九条【确定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当发生法定或者确定的事由,导致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从而使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高额抵押担保权的登记。

第九十条【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一条【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特别规定】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以及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二条【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证明、当事人约定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三条【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利证书、高额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高额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等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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