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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观点地产  2015-03-27 10:05

[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3月26日通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节更正登记

百零四条【依申请的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百零五条【对依申请更正登记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且错误登记之后没有办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百零六条【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法通知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百零七条【更正登记期间的效力】

更正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百零八条【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节异议登记

百零九条【异议登记的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登记簿权利状况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百一十条【异议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百一十一条【异议期间的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节查封登记

百一十二条【预查封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权属首次登记的商品房;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三条【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嘱托】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查封、预查封裁定书;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百一十四条【查封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百一十五条【轮候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百一十六条【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百一十七条【预查封登记转为查封登记】

预查封的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一十八条【查封登记与其他登记的协调】

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由登记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办理该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已经登记完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

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百一十九条【查封登记的注销】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百二十条【其他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所为查封登记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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