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3月26日通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九十五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六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在建建筑物竣工并经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九十八条【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节预告登记
第九十九条【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
百条【不动产转移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百零一条【不动产抵押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百零二条【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百零三条【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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