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3月26日通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百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百三十二条【过渡规定】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尚未移交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过渡期结束后适用本细则。
百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百三十四条【其他权利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可以参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百三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百三十六条【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的,除需按本细则提供材料外,还应当依照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军队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
百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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