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3月26日通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八条【地役权登记特殊规定】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未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移后的登记】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八节抵押权登记
第八十条【抵押登记范围】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八十一条【抵押登记提交材料】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债权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的,可以只提供债权合同。
第八十二条【多次抵押的登记顺序】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并依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十三条【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一般抵押权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变更的;
(三)担保范围变更的;
(四)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一般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明。
第八十四条【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原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八十五条【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一般抵押权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一般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一般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抵押财产转让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因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
第八十七条【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基础关系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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