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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观点地产  2015-03-27 10:05

[摘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3月26日通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七节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

(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供役地的转让】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地役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已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七条【地役权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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